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1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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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以如附件所示言詞辱罵警員何如琦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先。

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強暴及侮辱,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在後,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酒精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坦承犯行、取得員警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許秋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隆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2 之小吃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向陽路路口,因行車軌跡搖擺不定經警攔檢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許秋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何如琦「幹你娘機掰」、「囂張三小」、「改天我也一樣叫人來打你」、「我要拿槍打你」等語,並徒手推擠何如琦身體妨害公務,嗣經警當場制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錄音影像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
又被告以徒手推擠並言語辱罵員警何如琦之方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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