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12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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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交易字第4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桓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桓桓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4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涉犯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1.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原領有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2.起訴書第10、11行部分,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桓桓身上有酒容酒味,乃將其帶回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派出所施以酒測,林桓桓明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經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超出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被告並於警方施以酒測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嚴重損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其前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加工、經濟狀況普通,約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單身(見本院卷第3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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