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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陳翁素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翁素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思帆、陳翁素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 年10月9 日投鑑字第1080239296號函」等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簡稱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即屬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翁素藤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而合於前開加重之規定甚明。
故核被告陳翁素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至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分別致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兼為告訴人之被告陳思帆係受有擦挫傷、被告陳翁素藤則受有骨折等傷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因究彼此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 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均肇事原因存在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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