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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肇事當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陳濟亮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嗣後因故身亡,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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