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15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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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致人受有體傷之情;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劉明照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照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9 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大明路而不慎與李宜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宜澤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業已和解故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 分許,對劉明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於109 年1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竹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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