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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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憲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憲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留在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陳麗捷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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