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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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燈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燈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20張」,並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另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同法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7,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擦撞證人陳明昌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等情;

又於酒後明知證人謝志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推打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侵害警察之執法尊嚴,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併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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