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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見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車而闖越紅燈,並因此與告訴人吳叔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衡酌其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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