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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林俊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蓮、林俊勝均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寶蓮、林俊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等均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等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存在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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