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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魏瑞發駕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下午7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110 年4 月7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詎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隨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短期內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魏瑞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發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 內,飲用啤酒5 至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因警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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