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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士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曾於101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猶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廖士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奧林匹克」撞球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廖士貴搭載之乘客廖志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廖士貴身上充斥濃厚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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