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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0日因徒刑執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曾於103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猶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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