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8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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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献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陳献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俞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9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口福小吃部內飲用啤酒5 瓶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陳献俞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陳献俞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献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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