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38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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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延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死傷;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蔡明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先行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山上老家,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接續駕駛前揭車輛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蔡明福駕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張綾鈺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明福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綾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慧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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