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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關於「經值班員警詢問來意,莊文海即坦承飲酒駕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值班員警詢問莊文海來意時,察覺其散發酒容且渾身酒氣,莊文海旋坦承自己酒後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值班員警在發現被告、詢問被告前來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來意時,早察覺其面帶酒容且渾身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而當場對之實施酒測(參警卷第1 、3 頁;
偵卷第21頁),嗣並經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顯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為自首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偵查中辯稱其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自首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第2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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