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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程序部分:被告林正修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8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該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8 年11月26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金額,詎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事項,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林正修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仍未知謹慎,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此次為第2 次犯此類型案件,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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