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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因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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