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4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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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張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懿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懿洋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泓諭、張懿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參照),經查,被告張懿洋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除據被告張懿洋於警詢時自承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張懿洋顯然未按其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揆之前開說明,其違反上述規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起訴書雖未論及此,惟基於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罪名與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且給予被告張懿洋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張懿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陳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又被告2 人於本案肇事後,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2 人均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智偉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14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懿洋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速限,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行駛以致2 車發生碰撞,使雙方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陳泓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從路旁起駛迴轉不當;

被告張懿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雙方均有調解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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