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42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陳美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芬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之85度C 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住處,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經警發覺其未戴安全帽,俟於南投縣○○鄉○○路000 巷0 號前對其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