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42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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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慶源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9年5月2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此案即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86 號案件,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23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案件撤銷緩起訴在案,再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先緩起訴後已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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