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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關於陳永原為警攔檢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及關於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1月23日)。
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0月23日)。
其於106 年3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後,至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酒駕第2 次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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