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547,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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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梓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案為第2 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而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林梓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盛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28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草屯鎮忠孝街349 號居處,繼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75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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