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交簡,55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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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啓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另補充「南投縣政府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曾美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李啓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源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投市○○路○○○路000 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曾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華陽路166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華陽路,李啓源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撞及曾美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曾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李啓源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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