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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文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凌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其前曾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而自撞路樹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凌進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文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至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陳府將軍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樹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凌進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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