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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因此與告訴人鄒子煜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
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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