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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勇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平和街交岔口處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於同日1時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平和街口攔查後,發現許清勇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頁至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14頁)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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