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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憲義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及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33之住、居所,均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為送達。
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陳憲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非低;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務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憲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
居南投縣○○鎮○○里0鄰○○巷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某果園內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集集鎮投54線公路K7572AC72號電桿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現場對陳憲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附錄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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