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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7.7mg/dl,已達百分之0.1977,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9 年1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9 月5 日22時許,在南投縣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接近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 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 段松嶺幹14K5718EA04 號電桿旁,不慎自摔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南投基督教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7mg/dl,即百分之0.197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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