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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劉俊益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應補充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並應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0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2 月4 日起至95年2 月3 日止;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已為第3 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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