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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李志傑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7 年10月16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此次為第2 次犯此類型案件,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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