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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與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俱屬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81 ,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摔而肇事,並造成己身受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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