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原交簡,3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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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約翰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某處工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即縣道投95線公路4公里旁之產業道路前,自行撞及上址路旁安全島,何約翰因之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鼻出血等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何約翰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dl,即百分之0.253,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3mg/dl(即百分之0.253),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7月17日投信警偵字第1090006179號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53,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3mg/dl(即百分之0.253),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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