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原交簡,3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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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夏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於民國103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形,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夏振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振雄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 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因與配偶張景惠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趁張景惠不注意,騎乘張景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張景惠友人周軒瀅停放於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周軒瀅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達上址,經警發現夏振雄身有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軒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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