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原交簡,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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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瑞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2 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7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酒駕2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9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並造成己身受傷,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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