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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手竊得告訴人林哲宇管領之微星牌電競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及電源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微星牌電競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及電源線),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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