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原簡,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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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緯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緯綸明知臺灣穿山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表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等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任意獵捕,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陳列、展示,其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非法獵捕,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傍晚某時,在其居住之南投縣信義鄉部落附近農路發現臺灣穿山甲1隻,竟以徒手之方式獵捕該臺灣穿山甲(未扣案),且帶回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92號住處並關在籠子中,繼於109年6月1日以暱稱「莊緯緯」之臉書帳號,於該社群網站發表內容為「現在還會有人對吃螞蟻的爬行動物有興趣嗎?有鱗片的,這樣說不知道有沒有懂」之文字及將上開臺灣穿山甲照片陳列、展示,嗣有人留言出價欲買上開臺灣穿山甲,而莊緯綸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臺灣穿山甲。

嗣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檢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17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9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飛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4頁至第1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第20頁至第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6月2日林保字第1091623922號函(第23頁至第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首長信箱來函(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第27頁至第36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第37頁至第41頁)、職務報告(第42頁)及本院卷附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為陳列、展示臺灣穿山甲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又被告上開獵捕臺灣穿山甲之行為,本即有含有干擾野生動物自然活動之騷擾行為,是其騷擾臺灣穿山甲之低度行為,為其獵捕臺灣穿山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尚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1隻,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1隻,與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且已將之放生,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1隻(並未扣案),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已放生,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所陳述明確,是本件臺灣穿山甲1隻既經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刑法沒收之必要性,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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