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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
㈡職務報告。
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詩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然此與本院所論處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定於同一條項,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其法定刑相同,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論科,併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4 月25日11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各該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⒉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
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另其餘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有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函1 份(見警卷第24 頁 )、e-mail1 份(見警卷第43頁)、刑事陳報狀1 份(見警卷第44、72頁);
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餘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等亦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且其等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本院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新臺幣2,150 元係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為被告所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0頁),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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