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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碧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4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1 萬元,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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