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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為NVH-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寬裕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 百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將竊得機車返還告訴人,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未扣案之被告自備鑰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遺失,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雲林偵卷第53頁),該物為 生活常見之物,不具有反覆危險性,且已經被告丟棄,若 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該物之價值顯不相當, 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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