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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骰子陸顆、方位骰子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鴻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及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1 日10時50分許,提供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並提供其所有麻將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及牌尺7 支為賭具,聚集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之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 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由王鴻章收取抽頭金100 元,1 將( 即4 方位×4 圈) 輪序後由王鴻章收取抽頭金400 元,王鴻章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警於109 年3 月1 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曾玟菁、簡春田、謝梅香、王鴻玲、張天德、洪雪鳳、孫鐘,並扣得麻將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牌尺7 支、向自摸者收取之抽頭金600 元及賭資7100元( 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鴻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玟菁、簡春田、謝梅香、王鴻玲、張天德、洪雪鳳、孫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 年聲搜字7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供經招攬前來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在其上開住所賭博麻將,並親自參與和賭客對賭,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2 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麻將賭博,並參與其中賭博,圖獲不法利益;
2.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3.經營麻將賭博之期間非長,獲利尚非甚鉅;
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5.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7 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均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經營賭博麻將之獲利約為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依罪移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且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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