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18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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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國醫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意,應補充為「林國醫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0時15分許,前往南投醫院3 樓3208號病房探望住院之阮如青,經阮如青同意進入該病房後,因見同病房吳柔賢離開床位,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0月6 日);

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5 月6 日)。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乙案均未執畢) ,於108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柔賢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金融卡、醫院收據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其中皮夾1 個、身分證、金融卡、醫院收據各1 張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至現金2,7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後因案撤銷緩刑(第一案);
又於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
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第三案)。
上開第二、三案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撤銷緩刑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15 分 許,因探病前往南投醫院3樓3208號病房,趁同房病人吳柔賢離開床位,徒手開啟其床位旁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吳柔賢所有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及收據1張(除現金外均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柔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吳柔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竊現場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共3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簡 汝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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