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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尤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尤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更正或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存款」憑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取款」憑條。
⒉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劉陳月女之印文分別為2 枚、1 枚、1 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
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為「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劉清廖」。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
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劉尤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其盜取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表示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農會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44分許、同年5 月6 日15時許,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2萬元、8 萬7,000 元交付與被告。
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前未因犯罪受拘役、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⒉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因一時貪念,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告訴代理人劉清廖不否認被告迄未返還盜領之存款乙情(參見偵卷第5 頁);
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乙情,有偵訊筆錄1 份(參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參;
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犯後業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3 次所盜領之存款合計為23萬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然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而該等取款憑條,業因被告交付而為農會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就沒收偽造印文之請求,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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