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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家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43),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曾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略以:據被告行為觀察、會談、測驗結果及舊病歷資料,被告自小有發展遲緩,幼童至青少年發展時期有明顯適應問題,學業表現不佳,行為問題多,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接受過相關輔導資源及藥物治療,然整體效果有限。
在青少年後期仍行為問題多,衝動控制差,生活自理、心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不佳。
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面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被告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
被告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0170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再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過程、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開鑑定及所鑑定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有所變化。
從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錦俊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 支、皮套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
查:㈠現金1,6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手機1 支,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皮套1 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未扣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棄置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復衡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又身分證、健保卡非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當無法合法持用,且得經告訴人循相關規定掛失後申請補發,而使之失其原有效用,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陳書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侵入徐錦俊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徐錦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及黑色手機皮套各1 個【皮套內藏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徐錦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
嗣警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經陳書家同意,扣得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徐錦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手機及黑色手機皮套,惟矢口否認另有竊取現金1600元、身份證及健保卡,辯稱:伊不知道皮套內有現金1600元、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錦俊證述翔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竊取後手機是自己使用的,手機後面保護殼內的1000元伊全部花光了,被害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手機sim 卡都被丟掉了等語,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刑案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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