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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林世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世寅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劉瀞蔚後應補充其犯行後法益侵害之情狀為「足以貶損劉瀞蔚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至上開毀損犯行之時間僅3年,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毀損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思謹慎言行,公然率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劉瀞蔚,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以踢踹之方式將告訴人點購之飲料、小吃翻倒在地而無法食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欲和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13頁反面),卻迄未與告訴人聯絡以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在卷供查;
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世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林世寅於109 年1 月5 日15時40許,飲酒後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卡拉OK小吃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啥小」等語辱罵劉瀞蔚,並以腳踹劉瀞蔚所點購放置在桌面之啤酒、小吃及飲料( 價值新臺幣【下同】610 元) ,致啤酒、小吃及飲料均翻倒在地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瀞蔚。
二、案經劉瀞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瀞蔚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弘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啤酒海產店收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毀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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