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投簡,24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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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清傑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盈捷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因見告訴人於夜間獨自行走在道路上,即尾隨其後,於四下無人之處,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身理上之傷害,亦導致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見偵卷第16頁之被害人指述),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洵非可取;

兼衡其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張清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傑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尾隨素不相識之王盈婕步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旁50公尺處時,自後方環抱王盈婕並推倒王盈婕,繼而徒手毆打王盈婕臉部,致王盈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與頭皮多處擦挫傷與瘀青、背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盈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被告傷害現場示意圖及刑案蒐證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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