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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威騰所有、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就所侵占之皮夾1 只、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國泰世華銀行MASTERCARD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方不致擴大,然就所侵占現金200 元部分,仍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皮夾1 只、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國泰世華銀行MASTERCARD卡各1 張、現金36,500元,固均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洪明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智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林威騰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3 萬6700元)不慎掉落該處,竟於拾起該皮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威騰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通知洪明智到案說明,並自洪明智處取回上述皮夾等物(已發還),洪明智並坦承已花用其中200 元現金。
二、案經林威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騰於警詢指訴之客觀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人雖指述皮夾內短少3000元一節,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急忙可能未撿起全部財物等語。
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皮夾內確有39500 元,亦無法排除被告撿拾皮夾時,其內僅剩36700 元之可能,自難認定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達39500 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末被告花用200 元購買便當而未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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