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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俊銘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俊銘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757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保安處分已不見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在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11月1 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即主動於當日警詢時承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而斯時警方雖知悉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客觀之根據足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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