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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宗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月娥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幸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損害尚不致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豬年、鼠年套幣各1 組,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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