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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蕭敏釧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21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3 時53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前,趁蕭敏釗疏於將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蕭敏釗所有放置車上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10 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蕭敏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敏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共計20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所得之21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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