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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狀況良好;
然其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謝敏茹,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與其母間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卷第5 、10頁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莊宏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傑與武氏珊係母子關係,莊宏傑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紫金廁所前廣場旁武氏珊所經營之攤位前卸貨,適謝敏茹( 原名謝淑芬) 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店鋪前,因故與武氏珊發生口角爭執,莊宏傑遂上前與謝敏茹理論。
詎莊宏傑見謝敏茹以手推擠武氏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謝敏茹之左手臂不放,致謝敏茹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敏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宏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敏茹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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